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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消防新规范
release time :2015-05-07

 众所周知,2015年5月起要实行新的防火规范,届时将不会出现多层防火规范以及高层防火规范之分,新规范会将两种规范合并成一本,里面会有一些地方要做调整,同时其他专业的规范也在调整过程中,这是一个相对不小的变化。现本人把之前听过的规范的内部讲义本做成电子版,重点部位附有老师讲座时的理解,不知道什么时候能把规范整理完,每天一小部分吧,废话不多说了,现在从比较常见的民用建筑部分开始。五.民用建筑    5.1建筑分类和耐火等级5.1.1民用建筑根据其建筑高度和层数可分为单、多和高层民用建筑。高层民用建筑根据其建筑高度、使用功能和楼层的建筑面积可分为一类和二类。民用建筑的分类应符合表5.1.1的规定表5.1.1  民用建筑的分类名称 高层民用建筑 单、多层民用建筑        一类 二类 住宅建筑 建筑高度大于54M的住宅建筑(包括设置商业服务网点的住宅建筑)(现规范为十九层及十九层以上的住宅) 建筑高度大于27M,但不大于54M的住宅建筑(包括设置商业服务网点的住宅建筑)(现规范为十层至十八层的住宅) 建筑高度不大于27M的住宅建筑(包括设置商业服务网点的住宅建筑)(现规范为一至三层为低层住宅,四至六层为多层住宅)公共建筑 1、建筑高度大于50M的公共建筑2、建筑高度在24M以上部分任一楼层建筑面积大于1000㎡的商店、展览、电信、邮政、财贸金融建筑和其他多种功能组合的建筑(包括商住楼,现规范中商住楼使任一面积超过1500㎡)3、医疗建筑、重要公共建筑(医疗建筑不分高度,统一归为一类)4、省级及以上的广播电视和防灾指挥调度建筑、网局级和省级电力调度建筑(设计时需要参考特定建筑规范来做,现规范仅是达到与制定规范不冲突相协调)5、藏书超过100万册的图书馆、书库 除一类高层公共建筑外的其他高层公共建筑 1、建筑高度大于24M的单层公共建筑2、建筑高度不大于24M的其他公公共建筑注:1、表中未列入的建筑,其类别应根据本表类比确定。    2、除本规范另有规定外,宿舍、公寓等非住宅类居住建筑的防火要求,应符合本规范有关公共建筑的规定。    3、除本规范另有规定外,裙房的防火要求应符合本规范有关高层民用建筑的规定、(工业建筑可参考)

5.1.2民用建筑的耐火等级可分为一、二、三、四级。除本规范另有规定外,不同耐火等级建筑相应构建的燃烧性能和耐火极限不低于表5.1.2的规定。 


构件名称 耐火等级 
一级 二级 三级 四级 




墙 防火墙 不燃烧 
3.00 不燃烧 
3.00 不燃烧 
3.00 不燃烧 
3.00 
承重墙 不燃烧 
3.00 不燃烧 
2.50 不燃烧 
2.00 难燃烧 
0.50 
非承重墙 不燃烧 
1.00 不燃烧 
1.00 不燃烧 
0.50 可燃烧 

楼梯间和前室的强电梯井的墙 
住宅建筑单元之间的墙和分户墙 
不燃烧 
2.00 
不燃烧 
2.00 
不燃烧 
1.50 
难燃烧 
0.50 
疏散走道两侧的隔墙 不燃烧 
1.00 不燃烧 
1.00 不燃烧 
0.50 难燃烧 
0.25 
房间隔墙 不燃烧 
0.75 不燃烧 
0.50 难燃烧 
0.50 难燃烧 
0.25 
柱 不燃烧 
3.00 不燃烧 
2.50 不燃烧 
2.00 难燃烧 
0.50 
梁 不燃烧 
2.00 不燃烧 
1.50 不燃烧 
1.00 不燃烧 
0.50 
楼板 不燃烧 
1.50 不燃烧 
1.00 不燃烧 
0.50 可燃性 
屋顶承重构件 不燃烧 
1.50 不燃烧 
1.00 不燃烧 
0.50 可燃性 
疏散楼梯 不燃烧 
1.50 不燃烧 
1.00 不燃烧 
0.50 可燃性 
吊顶(包括吊顶格栅) 不燃烧 
0.25 难燃烧 
0.25 不燃烧 
0.15 可燃性 
(构件耐火等级及时间详见防火规范条文解释续表8,一般情况下,一类建筑按照一级耐火等级来考虑,二类建筑按照二类建筑来考虑,特别重要的二类建筑按照一级耐火等级来考虑即可) 
注:1、除本规范另有规定外,以木柱承重且墙体采用不燃烧材料的建筑,其耐火等级应按四级确定。 
2、住宅建筑构件的耐火极限和燃烧性能可按照现行国家标准《住宅建筑规范》GB 50368的规定执行。 
5.1.3民用建筑的耐火等级应根据其建筑高度、使用功能、重要性和火灾扑救难度确定,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1、地下或半地下建筑(室)和一类高层建筑的耐火等级不应低于一级; 
2、单、多层重要公共建筑和二类高层建筑的耐火等级不应低于二级。 
5.1.4建筑高度大于100m的民用建筑,其楼板的耐火极限不应低于2.00h 
一、二级耐火等级建筑的上人平屋顶,其屋面板的耐火极限分别不应低于1.50h和1.00h。(此为规范新增加部分) 
5.1.5一,二级耐火等级建筑的屋面板应采用不燃材料,但屋面防水层可采用可燃材料。 
5.1.6二级耐火等级建筑内采用难燃性墙体的房间隔墙,其耐火等级不应低于0.75h;当房间的建筑面积不大于100㎡时,房间隔墙可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0.50h的难燃性墙体或耐火极限不低于0.30h的不燃性墙体 
二级耐火等级多层住宅建筑内采用预应力钢筋混凝土的楼板,其耐火极限不应低于0.75h。 
5.1.7二级耐火等级的建筑内采用不燃材料的吊顶,其耐火极限不限。 
三级耐火等级的医疗建筑、中小学校的教学建筑、老年人建筑及托儿所、幼儿园的儿童房和儿童游乐厅等儿童活动场所的吊顶,应采用不燃材料;当采用难燃材料时,其耐火极限不应低于0.25h。 
二、三级耐火等级的建筑内门厅、走道的吊顶应采用不燃材料。 
5.1.8建筑内预制钢筋混凝土构建的节点外露部位,应采取防火保护措施,且节点的耐火极限不应低于相应构件的耐火极限。 
5.2总平面布局 
5.2.1在总平面布局中,应合理确定建筑的位置、防火间距、消防车道和消防水源等,不宜将民用建筑布置在甲、乙类厂(库)房,甲、乙、丙类液体储罐,可燃气体储罐和可燃材料堆场的附近。 
5.2.2民用建筑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表5.2.2的规定,与其他建筑的防火间距,除应符合本规范5.2节的规定外,尚应符合本规范其他章的有关规定。(消防扑救面:又叫消防登高面,在高层民用建筑进行总平面布置时,高层建筑的底边至少有一个长边或周边长度的1/4且不小于一个长边长度,不应布置高度大于 
5m、进深大于4m的裙房,且在此范围内必须设置有直通室外的楼梯或直通楼梯间的出口。消防扑救面应靠近住宅的公共楼梯或窗、阳台;消防登高面不应设计大面积幕墙。我们把登高消防车能靠近高层主体建筑,便于消防车作业和消防人员进入高层建筑进行抢救人员和扑灭火灾的建筑立面称为该建筑的消防扑救面。一般消防扑救面距离建筑外墙不小于7m,操作距离不小于8m,因此,扑救面需要尺寸为15*8m) 





表5.2.2民用建筑之间的防火间距(m) 
建筑类别 高层民用建筑 裙房和其他民用建筑 
一、二级 一、二级 三级 四级 
高层民用建筑 一、二级 13 9 11 14 
裙房和其他民用建筑 一、二级 9 6 7 9 
三级 11 7 8 10 
四级 14 9 10 12 
注:1、相邻两座单、多层建筑,当相邻外墙为不燃烧性墙体且无外露的可燃性屋檐,每面外墙上无防火保护的门、窗、洞口不正对开设且该门、窗、洞口的面积之和不大于外墙面积的5%时,其防火间距可按本表的规定减少25%。 
2、两座建筑相邻较高一面外墙为防火墙,或高出相邻较低一座一、二级耐火等级建筑的屋面15m及以下范围内的外墙为防火墙时,其防火间距不限。 
3、相邻两座高度相同的一、二级耐火等级建筑中相邻任一侧外墙为防火墙,屋顶的耐火极限不低于1.00h时,其防火间距不限。 
4、相邻两座建筑中较低一座建筑的耐火等级不低于二级,相邻较低一面外墙为防火墙切屋顶无天窗,屋顶的耐火极限不低于1.00h时,其防火间距不应小于3.5m;对于高层建筑,不应小于4.00m。 
5、相邻两座建筑中较低一座建筑的耐火等级不低于二级且屋顶无天窗,相邻较高一面外墙高出较低一座建筑的屋面15m及以下范围内的开口部位设置甲级防火门、窗,或设置符合现行国家标准《自动喷水灭火系统规范》GB 50084规定的防火分隔水幕或本规范第6.5.3条规定的防火卷帘时,其防火间距不应小于3.5m;对于高层建筑,不应小于4m。 
6、相邻建筑通过连廊、天桥或底部的建筑物等连接时,其间距不应小于本表的规定。(新增加条款) 
7、耐火等级低于四级的既有建筑,其耐火等级可按四级确定。 
5.2.3民用建筑与单独建造的变电站的防火间距应符合本规范第3.4.1条有关室外变、配电站的规定但与单独建造的终端变电站的防火间距,可根据变电站的耐火等级按本规范第5.2.2条有关民用建筑的规定确定。 
民用建筑与10KV及以下的预装式变电站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3m。 
民用建筑与燃油、燃气或燃煤锅炉房的防火间距应符合本规范第3.4.1条有关丁类厂房的规定,但与单台蒸汽锅炉的蒸发量不大于4t/h或单台热水锅炉的额定热功率不大于2.8MW的燃煤锅炉房的防火间距,可根据锅炉房的耐火等级按本规范第5.2.2条有关民用建筑的规定确定。 
5.2.4除高层民用建筑外,数座一、二级耐火等级的住宅建筑或办公建筑,当建筑物的占地面积总和不大于2500㎡时,可成组布置,但组内建筑物之间的间距不宜小于4m。组与组或组与相邻建筑物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本规范第5.2.2条的规定。 
5.2.5民用建筑与燃气调压站、液化石油气气化站或混气站、城市液化石油气供应站瓶库等的防火间距,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城镇燃气设计规范》GB50028的规定。 
5.2.6建筑高度大于100m的民用建筑与相邻建筑的防火间距,当符合本规范第3.4.5条、第3.5.3条、第4.2.1条和第5.2.2条允许减小的条件时,仍不应减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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